网络主播的竞业限制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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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作为直播行业的核心资源,其流动直接关系到机构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力,而竞业限制作为约束主播流动、保护机构商业秘密的重要法律工具,已成为主播与机构签约的必备条款。实践中,无论是机构的泛化竞业、天价违约金等乱象,还是主播的违约跳槽、规避竞业等行为,都导致竞业限制纠纷频发,且裁判口径差异较大。

本期分享中,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与学术研究成果,分析网络主播的竞业限制义务,理清行业认知误区,为传媒机构、MCN公司及主播提供权威、可落地的法律分析参考指引,同时探讨行业规范路径,供大家交流借鉴。

一、主播与机构之间法律关系,决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根基

主播与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是认定主播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义务范围及法律适用的核心前提

。这也是绝大多数竞业限制纠纷的首要争议点。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主播行业的用工形态兼具劳动从属性与民事合作性等双重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关键区分在于劳动关系与民事合作关系的界定。

(一)劳动关系下: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定适用

若主播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书》,或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如机构对主播进行考勤管理、规定直播时长与内容、发放固定薪酬、为主播缴纳社保,主播需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则双方大概率构成劳动关系。此时,主播的竞业限制义务受《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严格约束。

劳动关系下的主播竞业限制,需明确两个核心要点:一是适用主体限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播,而非所有主播,诸如头部主播、核心运营类主播(接触机构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直播策略)属于适格主体,而未接触任何商业秘密、仅提供基础直播服务的底层主播,即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条款无效;二是竞业限制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机构的商业秘密,而非单纯限制主播就业,这也是法院审查协议效力的核心逻辑。

(二)合作关系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适用

若主播与机构签订《达人经纪合同》《独家合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为平等合作关系,主播自主安排直播内容与时间、收入主要来自打赏分成或佣金、不接受机构的考勤管理,则双方构成民事合作关系。此时,主播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头部主播竞业纠纷的主要法律适用场景。

需特别注意的是,合作关系下的竞业限制约定并非当然有效:若协议仅限制主播就业,未约定任何竞业补偿,或补偿标准过低、显失公平,法院可能认定条款无效(

如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4477号案

);但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条款明确具体,且未违反公序良俗,法院通常会认可其效力(

如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法院(2021)黑2701民初490号案

)。这一差异也导致合作关系下的竞业纠纷,裁判难度远高于劳动关系类案件。

(三)混合关系的认定技巧

实践中,多数主播与机构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呈现混合属性。如机构为主播提供培训、推广资源,规定直播时长,但主播自主决定直播内容,收入以分成为主。此时,通常会结合账号归属、收入结构、管理强度、议价权对比等四大要素综合认定。

若账号归机构所有、机构对主播的管理强度较高(如规定直播脚本、考核指标),则倾向于认定为劳动关系;若账号归主播个人所有、主播议价权较强(如自主决定合作品牌),则倾向于认定为合作关系。这一认定思路,与上海、北京、杭州等主播集中城市的法院裁判口径高度一致。

二、主播竞业限制义务的四大构成要件

无论主播与机构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主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均需满足主体适格、范围明确、期限合理、补偿到位等四大构成要件。这也是判断主播是否构成违约、机构主张是否成立的核心审查标准。结合近期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逐一解析如下:

(一)主体适格:区分主播层级,拒绝一刀切

竞业限制的核心是保护机构的商业秘密,因此主体适格的关键的是“主播是否接触、掌握机构的商业秘密”。结合行业实践与裁判规则,笔者将主播分为三类,明确其竞业限制主体资格:

1、头部主播(如粉丝量100万+,具备独立商业价值)

头部主播必然接触机构的核心商业秘密(如供应链资源、客户偏好、大促安排、直播策略),属于当然适格主体,即便双方为合作关系,其竞业限制约定也通常有效(参考最高法指导案例189号,头部游戏主播李岑的竞业义务认定)。

2、腰部主播(如粉丝量10万-100万,依赖机构资源培养)

腰部主播若接触机构的部分商业秘密(如细分品类供应链、直播话术),则属于适格主体;若仅提供基础直播服务,未接触任何秘密,则不适格。

3、底层主播(如粉丝量10万以下,纯基础直播)

底层主播通常不接触商业秘密,即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法院也可能认定条款无效。

需特别注意,上海一中院在近期案例中明确,机构不能以主播粉丝量达标为由,泛化认定主体资格。如章某案中,机构主张两个账号粉丝数相加超10万触发竞业义务,但法院认为,应结合账号归属、使用主体认定,个人专用账号才符合主播达人号的通常理解,粉丝数简单相加导致统计失真,最终认定章某主体不适格。这一裁判思路,已成为行业主流。

(二)范围明确:拒绝模糊表述,量化才具可执行性

据不完全统计,约60%的案件存在竞业范围约定模糊的问题。如不得从事与机构同类的直播业务、不得在同类平台直播,此类约定因无法明确界定同类业务、同类平台,往往导致法院无法认定主播是否构成违约,最终驳回机构的主张。结合章某案的裁判启示,竞业范围的约定需满足具体、量化、可界定三大要求,核心包含三个层面:

1、业务范围:明确限制的直播品类(如美妆、服饰、游戏)、具体服务内容(如带货、内容直播、游戏解说),避免“同类业务”的模糊表述;

2、平台范围:明确限制的直播平台(如抖音、快手、淘宝直播),若约定“所有同类直播平台”,需明确平台的认定标准(如用户规模、业务模式);

3、行为范围:明确限制的具体行为(如自营直播、为其他机构提供直播服务、参与竞品平台的直播活动),同时排除“行业通用技能的使用”(如主播的直播话术、个人表演风格,不属于机构商业秘密,不能限制)。

笔者建议,机构在签订协议时,可参考“品类+平台+行为”的量化模式,如“主播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抖音、快手平台从事美妆品类的直播带货业务,不得接受与机构有竞争关系的美妆品牌委托开展直播服务”,此类约定才具备可执行性。

(三)期限合理:恪守法定上限,兼顾行业特性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下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合作关系下,法律未明确规定期限,但法院会结合行业特性、主播商业价值的存续周期,审查期限的合理性。若约定3年以上,或超过主播商业价值的黄金周期,法院可能认定为“过度限制就业权”,酌情缩短期限。

结合行业特性,一般而言,美妆、服饰等快消品类主播,商业价值黄金周期通常为1-2年,竞业期限约定1-2年为宜;游戏、知识类主播,商业价值存续周期较长,可约定2年(劳动关系)或不超过3年(合作关系);底层主播,即便约定竞业期限,也不应超过1年,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需特别注意,部分机构约定终身竞业或者无限期竞业,此类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均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四)补偿到位:义务与权利对等,无补偿则无义务

竞业限制的本质是权利义务对等。机构限制主播的就业权,必须支付相应的竞业补偿,这是主播承担竞业义务的前提。结合司法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补偿问题的核心要点的如下:

1、劳动关系下,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若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执行;若未约定,补偿标准为主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北京、上海、杭州均按此标准裁判);若机构未支付补偿超过3个月,主播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承担任何义务。

2、合作关系下,法律未强制规定补偿标准,但双方需明确约定。若未约定补偿,或补偿标准过低(如每月几百元),法院可能认定竞业条款无效;若约定了补偿,但机构未按约定支付,主播可主张免除竞业义务。

3、补偿支付方式,应当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如每月10日前支付)、支付方式(如银行转账),避免离职后一次性支付、以分成抵扣等模糊约定,此类约定易引发纠纷。

需要提醒的是,部分机构约定竞业补偿包含在工资或分成中,此类约定若未明确具体金额、未单独列明,法院通常不予认可,视为未约定补偿,主播可免除竞业义务。

三、主播竞业限制纠纷的五大争议及分析建议

主播竞业限制纠纷的高频争议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为此,笔者对此逐项进行了研究分析,总结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争议一:主播跳槽后,使用原艺名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这是头部主播竞业纠纷的核心争议点之一。笔者认为,艺名的归属,以双方约定为准;若未约定,结合“艺名的创作主体、推广主体、商业价值来源”认定。若艺名由机构创作、推广,且商业价值主要来自机构的资源投入(如培训、宣传),则艺名归机构所有,主播离职后使用原艺名直播,构成违约;若艺名由主播自行创作、自带流量,且商业价值主要来自主播个人,则艺名归主播所有,使用原艺名不构成违约。

笔者建议,双方在签约时,应明确约定艺名的归属、离职后的使用限制,避免后续纠纷。

(二)争议二:主播离职后,入职竞品机构但不从事直播业务,是否构成违约?

此类争议主要集中在腰部主播群体。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的核心是限制主播从事与机构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若主播入职竞品机构,但从事的业务与原岗位无关、未接触竞品机构的核心资源、未利用原机构的商业秘密,且未开展与原业务同类的直播活动,则不构成违约;若主播入职竞品机构后,虽未直接直播,但参与竞品机构的直播策划、供应链对接等工作,利用了原机构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

(三)争议三:“天价违约金”是否有效?法院如何调整?

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189号与史某案的裁判思路,笔者分析认为:

1、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的权利,但需符合公平原则。若违约金金额远超机构的实际损失、远超主播的承受能力,法院会认定为显失公平,酌情调低。

2、法院通常会结合机构的实际损失(如前期投入、营收下降)、主播的主观恶意(如擅自跳槽、私域引流)、主播的收入水平、竞业期限、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裁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89号案例中,法院酌情将约定一方主张的违约金5000万元调整为260万元。

3、若主播违约后,机构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通常会以主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倍为基础,结合竞业期限调整违约金(如史某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与补偿等额的36630元)。

(四)争议四:机构未支付补偿,主播是否可以单方解除竞业协议?

1、

劳动关系下,机构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超过3个月,主播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承担任何违约义务,同时可主张机构支付已履行期间的补偿;

2、合作关系下,若双方约定了补偿,机构未按约定支付,主播可主张免除竞业义务,或要求机构支付补偿后继续履行;若未约定补偿,主播可直接拒绝履行竞业义务。

主播在单方解除协议前,应当向机构发送书面催告函,明确要求机构支付补偿,若机构在催告后仍未支付,再解除协议,避免被认定为违约解除。

(五)争议五:合作关系下,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是否有效?

这是合作关系类竞业纠纷的高频争议点,主流观点认为:若双方为合作关系,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且未约定补偿包含在合作分成中,则视为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通常会认定竞业条款无效,主播无需承担竞业义务(如中山法院(2025)粤2071民初11449号案);若双方虽未约定补偿,但主播已实际履行竞业义务,可主张机构参照行业标准支付补偿(参考《民法典》公平原则)。

四、主播竞业限制制度的完善路径

主播竞业限制制度的完善,需兼顾机构商业利益保护与主播就业权保障两个方面,破解三大核心困境,同时把握四大裁判趋势:

(一)三大核心困境

1、法律关系定性模糊。现行法律缺乏针对主播行业的专门用工规定,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清晰,导致裁判口径差异较大,亟需建立阶梯式认定模型,结合管理强度、账号归属等要素,明确不同用工形态的法律适用;

2、违约金裁量失衡。缺乏统一的违约金调整标准,部分法院过度支持机构的天价违约金,部分法院过度调低违约金,导致违约成本过低,无法有效约束主播跳槽,亟需建立动态违约金评估机制,结合机构投入、主播价值等要素量化裁量标准。

3、竞业范围泛化。部分机构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将普通主播纳入竞业范围、扩大竞业业务与平台范围,变相限制主播就业权,违背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初衷,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竞业范围的界定标准,遏制“泛化竞业”乱象。

(二)四大裁判趋势

1、从严审查竞业协议效力。法院不再一刀切认可竞业协议,而是重点审查主体适格、范围明确、补偿到位、期限合理等四大要件,对显失公平、约定模糊的条款,倾向于认定无效。

2、强化利益平衡原则。不再单纯保护机构的商业利益,而是兼顾主播的就业权与个人发展,对过度限制主播就业的条款(如终身竞业、全行业竞业),坚决予以撤销或调整;

3、细化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明确主播的个人特质、行业通用技能、公开可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仅机构的核心供应链、客户资源、未公开的直播策略属于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4、统一地域裁判口径。北京、上海、杭州等主播集中城市,逐步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如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补偿标准、违约金调整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五、机构与主播如何规避竞业限制风险

针对机构与主播的不同需求,笔者提供如下风险规避建议,帮助双方减少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对传媒机构、MCN公司的建议

1、精准界定法律关系。根据主播层级与合作模式,明确与主播的法律关系(如明确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避免“混合关系”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对底层主播,无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2、完善竞业协议条款。按“主体、范围、期限、补偿以及违约金”的五维框架,细化条款内容,量化竞业范围、明确补偿标准与支付方式,避免模糊表述;重点明确艺名、账号的归属与离职后的使用限制。

3、规范补偿支付流程。严格按协议约定支付竞业补偿,避免“拖延支付”“未支付”,若确需调整补偿,需与主播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同时留存支付凭证,以备后续纠纷举证;

4、理性约定违约金。结合主播的收入水平、机构的前期投入、行业特性,合理约定违约金,避免“天价违约金”被法院调低;同时留存主播违约的证据(如跳槽直播记录、私域引流证据),便于后续维权;

5、区分主播层级管理。对头部主播,可约定更严格的竞业限制条款(如2年竞业期限、合理违约金),同时配套更高的补偿标准;对腰部、底层主播,按需签订竞业协议,避免泛化竞业。

(二)对网络主播的建议

1、签约前审慎审查协议。重点审查“法律关系性质、竞业范围、补偿标准、违约金、艺名或者账号归属”五大核心条款,对模糊不清、显失公平的条款(如无补偿的竞业限制、天价违约金),及时要求机构修改;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审核协议;

2、离职前明确竞业义务。离职时,与机构书面确认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期限、补偿支付方式,若机构明确表示“无需履行竞业义务”,需留存书面确认文件。

3、离职后规范自身行为。若需履行竞业义务,严格遵守协议约定,避免在竞品平台从事同类直播业务、使用原艺名直播;若机构未支付补偿,及时发送催告函,催告后仍未支付,可单方解除竞业协议。

4、遭遇违约索赔时积极维权。若机构主张“天价违约金”,可向法院申请调低;若机构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可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同时留存自身未违约、机构未支付补偿的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5、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在职期间,不得泄露机构的核心商业秘密(如供应链、客户资源),即便离职后,也需遵守保密义务,避免因泄露商业秘密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后的话

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主播与机构的良性互动,而竞业限制制度,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核心法律工具,既不是机构“锁死”主播的“枷锁”,也不是主播“随意跳槽”的“避风港”。事实上,竞业限制的本质是“利益平衡”。既保护机构的商业秘密与前期投入,也保障主播的合法就业权与个人发展空间。随着直播行业的不断规范,以及司法裁判口径的逐步统一,主播竞业限制制度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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