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符合这三个条件,与MCN机构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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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实务中越来越成为很多人关注的焦点。一方面是由于不少人转向互联网短视频、直播业务,另一方面由于很多企业设置了主播岗位。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事主播行业的人员还是实施主播业务的企业,尤其是MCN机构都需要准确把握,在什么何种情况下,主播人员与所服务期间之间是否会形成劳动关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定主播人员与所服务的企业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主播人员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的决定程度

自由职业者与非自由职业者的很大不同就是工作时间、内容、工作量上的决定权有所不同。其实司法实践中对此方面也同样特别关注。在工作时间方面,主播人员如果必须按照企业要求的时间点上岗工作,或者每日不得低于多久的时间量实施工作,其实都属于对工作时间的总体控制。其实就是在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对劳动者实施用工管理,反之则很难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

其次在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方面,如果企业对主播的工作内容有详细的管理性要求或工作量强制性规定,甚至有业绩考核方面的要求,则显然属于用工管理,而非契约合作。

二、劳动者受管理的程度

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是劳动者对企业的依附性的一种体现。管理承担包括指令性安排,日常出勤管理,是否有管理制度约束等综合衡量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主播必须接受工作考勤,在着装、语言方面必须按照其指示方式开展业务,对主播人员的日常表现实施绩效考核等。

三、主播与企业之间的议价能力

主播与企业之间关于服务费的价格的约定如果是弹性的,且企业拥有较强的调整权限的,则双方之间很难构成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很容易形成劳动关系。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析上面三个角度,通过法院的认定详细分析此类案件的焦点内核。

案例:

七某传媒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等。崔某熙系高校应届毕业生,经七某传媒公司运营人员介绍入职该公司。2024年6月1日,七某传媒公司(甲方)与崔某熙(乙方)签订>(以下简称>),约定: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娱乐演艺活动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乙方应按甲方安排及要求进行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演艺或直播内容。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每月按照实际到账收入,

乙方分成30%(包括各种礼物以及平台奖励等),甲方提供保底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自合作第1个月开始连续发放3个月。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保底期内每天不少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5个有效直播天数(一天内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为有效直播时长,一天直播1小时以上为1个有效直播天数,如出现挂机等行为,则视为无效时长),每月不少于20条以上播放量过100的短视频更新。乙方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合同约定的,甲方不支付任何直播补贴。

协议签订后,崔某熙使用其本人ID"心某熙"在某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七某传媒公司为其提供食宿。2024年6月至11月期间,崔某熙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左右,其从某平台获取收入分别为:6月份2399.98元,7月份4197.9元,8月份6186.42元,9月份6904.79元,10月份5526.59元,11月份3656.22元。七某传媒公司另向崔某熙支付6月份保底差额3410.1元,7月份保底差额1968.9元。

2024年11月底,崔某熙提出解除案涉>。七某传媒公司认为,崔某熙在双方合作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七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2.崔某熙返还保底工资5379元、赔偿住宿餐饮费用6495元、返还直播费用10592.5元、支付违约金180096元、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崔某熙辩称,七某传媒公司为崔某熙提供保底工资,并根据业绩分成,且对崔某熙直播内容、时长、业绩等进行管理和考核,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请求驳回七某传媒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七某传媒公司是典型的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策划、制作、营销、经纪等相关服务,中文通常翻译为"网红经纪机构"。还查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用工单位通过承揽、合作等方式规避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用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

本案中,崔某熙虽然与七某传媒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第一,崔某熙用来"合作"的平台账号仅为七某传媒公司开展直播活动使用,直播内容由七某传媒公司确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演艺或直播内容";第二,崔某熙工作时间、工作量均受到七某传媒公司严格控制,直播时间和直播时长相对固定,工作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并由七某传媒公司进行考核管理;第三,崔某熙作为高校应届毕业生,对于收入协商议价能力较弱,不能决定或者改变"合作"价格,实际获得的收入相对固定,存在对七某传媒公司经济上的从属性。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前述>的规定内容,应当认定七某传媒公司已对崔某熙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能以"合作协议"否认该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因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遂裁定驳回七某传媒公司的起诉。本案经二审程序,维持原裁定。【参阅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7-2-483-001】

以上案例即从主播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管理控制、议价能力等角度审查该合作形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用工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