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晚,韩国人气女团NewJeans五名成员突然召开记者发布会,单方宣布在29日解除与HYBE和ADOR(HYBE旗下厂牌)的合约。在记者会上,NewJeans的越南裔澳大利亚籍成员范玉欣(Hanni)表示离开ADOR的理由很简单:“ADOR既不保护我们,也没有能力。”韩国籍成员姜谐潾(Haerin)则补充说,NewJeans未违反合约,没有理由交违约金。此消息一出,立即在海内外引发了K-pop粉丝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很快,NewJeans经纪公司ADOR回应称:“ADOR并未违反合约,单方面主张信任破裂并不能构成解约的理由。”并反驳了New Jeans成员解约的理由,表示:“ADOR与NewJeans成员间所签订的合约仍然有效”。并希望双方能够敞开心扉见面真诚地交流。事态还在进一步发酵,不排除未来双方对簿公堂。
2022年, NewJeans正式出道,作为HYBE公司旗下厂牌ADOR推出的全新女团,她们的出道单曲《Attention》在发布的瞬间便快速走红,此后接连推出的《Hype Boy》、《Ditto》和《Super Shy》等歌曲更是席卷了各大音乐榜单,NewJeans以其清新自然的形象和独特的音乐风格,迅速在竞争激烈的K-pop市场中脱颖而出。
提起NewJeans,就不得不提闵熙珍(Min Hee-jin),闵熙珍曾经在SM公司担任视觉创意总监,参与过少女时代,f(x)等一线顶流女团的专辑制作,其独特概念和创意备受好评,闵熙珍于18年从SM辞职后加入HYBE打造属于自己的团体,NewJeans就是她加入HYBE后的第一个组合,一经出道便迅速大红大紫,但本该是前途无量的组合却发生了变数,几个月前闵熙珍和HYBE公司出现了一些摩擦,双方开始打官司,开发布控诉HYBE,NewJeans的活动也因此受到很大的冲击,最终今年11月闵熙珍正式宣布与HYBE解约,而在闵熙珍离开后不久,NewJeans也宣布单方解约,很难说这其中完全是巧合。管理层内斗战火最终还是延续到了组合,NewJeans一直在被舆论推动裹挟,不知道离开的闵熙珍后续会不会继续和NewJeans合作,后续事态发展我们拭目以待,持续关注。
爱豆和挖掘他们的经纪公司本应该是互相成就,这本来也许是和童话故事一样美好的一段佳话,但是谁曾想这一次故事的结局又一次非常不美好,无论最终走向如何,一直这样僵持下去可以预见也是两败俱伤,而且站在各自立场来看也很难说出来对错是非,既然谁都有道理,那就需要合约以及法律进行规范。而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文娱行业中最常见的一类合同,是连接经纪公司与演艺人员,通过一系列事务安排、制度设计、权责分配,双方对今后演艺商务活动进行约定的根本性合约,是整个娱乐行业的根基,就类型而论,它是一种性质特殊、内容复杂的非典型合同,因此在法律层面来说也是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的合同类型。
不谈法律,也抛开律师身份,个人作为K-POP粉而言,我对这五个小妹妹身上的活力和音乐风格非常欣赏,现在我更与她们同在,未来将继续支持 NewJeans,但是本文并不是针对NewJeans解约事件的法律分析以及法律评价。
一个多月前,NewJeans成员范玉欣(Hanni)向韩国国会环境劳动委员会举报她在HYBE公司遭遇职场欺凌,主要内容是包括被HYBE公司所属其他团体的经纪人无视的经历,当时第一时间NewJeans所属ADOR公司代表金柱英对Hanni的指控作出回应,表示公司未能找到相关证据支持Hanni的说法,并解释了公司在处理此事时的立场。后续韩国雇佣劳动部就有关“女团NewJeans成员HANNI(范玉欣)遭职场霸凌”的控诉表示,HANNI不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因此职场霸凌行为不成立,故进行结案处理。劳动部下首尔地方雇佣劳动厅方面当天就此表示,“从Hanni签署的管理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很难认为其属于劳动基准法中为获取工资而在雇佣从属关系下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原因在于:“双方仅是以平等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难以认为存在公司方面的指挥和监督。”当然,也有韩国的律师指出,艺人是否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一事在韩国一直存在争议。虽然韩国《劳动基准法》第76条第2项规定,利用职场地位或关系等优势,超出业务合理范围,对他人造成身心痛苦或恶化工作环境的行为属于职场霸凌。但是该法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这一规定较为苛刻,会导致部分与劳动者工作性质类似的劳务提供者(特殊雇佣劳动者)陷入职场霸凌保护的盲区,得不到应有的劳动权利,应当加以完善,这部分内容是后话,我们先按下不表,但是这里确实引申出来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演艺经纪合约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问题。
1.韩国司法实践
鉴于韩国高度发达而且成为工业化产业化体系的娱乐偶像产业,相关纠纷频发,韩国司法机关已经逐渐形成了这样的裁判观点,艺人不是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民法上的平等合作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因此首尔地方雇佣劳动厅无法处理Hanni的控诉,这压根就不在劳动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
以下是韩国法院几个针对艺人经纪合约性质问题的判决书说理:
서울고등법원 2017. 8. 17. 선고 2016나2027557 판결 [약정금]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의 법적 성질
위 인정사실에 비추어 보면,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은 원고가 피고로부터 연예활동과 관련한 매니지먼트 업무를 위임받아 성실하게 수행하는 것을 주된 내용으로 하므로 기본적으로 당사자 일방이 상대방에 대하여 사무의 처리를 위탁하고 상대방이 이에 대하여 승낙함으로써 성립하는 위임계약(민법 제680조)으로서의 성질을 가진다고 할 것이나, 그 외 일방이 사무처리에 대한 반대급부로 연예활동과 관련하여 발생한 모든 수입을 일단 자신이 수령한 다음 비용을 공제한 나머지 금액 중 50%를 매달 일정한 날에 상대방에게 지급하기로 하는 등 민법에서 정한 전형적인 위임계약과 다른 특수성도 지니고 있으므로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의 법적 성질은 민법상 전형적인 위임계약이 아니라 위임 유사의 무명계약으로 봄이 상당하다. 따라서 당사자 쌍방의 특별한 대인적 신뢰관계를 기초로 하는 민법상 위임계약에서는 각 당사자가 언제든지 계약을 해지할 수 있는 데 반하여,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은 그 존속과 관련하여 당사자의 이해관계가 강하게 결부되어 있으므로 위임계약과 달리 언제든지 계약을 해지할 수는 없다고 할 것이나, 당사자 쌍방의 대인적 신뢰관계가 심각하게 훼손되는 경우로 계약해지 사유를 제한하는 것은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이 기본적으로 위임계약으로서의 속성을 지니고 있음에 비추어 바람직하지 않으므로, 계약당사자 중 일방은 상대방이 이 사건 전속계약을 제대로 이행하지 않는 경우 그 불이행의 내용이나 정도가 경미하여 이를 이유로 계약 해지를 인정하는 것이 신의칙에 반한다고 보이지 않는 이상, 민법상 일반원칙에 따라 채무불이행을 원인으로 하여 전속계약을 해지함으로써 계약관계에서 벗어날 수 있다고 할 것이다.
本案专属合同的法律性质,基于前述事实,案涉专属合同系因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管理被告演艺活动相关的演艺经纪工作而订立的合同,本质上具备基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委托,为对方处理相关事务而订立的委托合同的性质(民法第680条)。但是被告将其因从事演艺活动而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金额的50%在每月特定日期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管理其演艺经纪活动的对价,这与民法中规定的典型的委托合同不同。因此案涉专属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的委托合同,将其视为类似委托的无名合同更为恰当。
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案涉专属合同的产生和存续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因此相较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言,案涉专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考虑到案涉专属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不允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是不妥当的。因此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且该不履行的行为较为轻微的情况下认为合同解除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此之外,可以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以债务不履行为由解除专属合同。
首尔高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至大法院,大法院支持了首尔高等法院的观点,并对专属经纪合同的定义作出如下论述:
대법원 2019. 9. 10. 선고 2017다258237 판결 약정금
전속매니지먼트계약이란 소속사나 매니저가 연예인의 연예업무 처리에 관한 서비스를 제공하고, 연예인은 소속사나 매니저를 통해서만 연예활동을 하고 직접 또는 제3자를 통해서는 연예활동을 하지 않을 의무를 부담하는 것을 주요 내용으로 하는 계약이다. 그 법적 성질은 해당 계약의 목적, 당사자들이 부담하는 의무의 내용과 성격, 당사자들의 지위, 인지도, 교섭력의 차이, 보수의 지급이나 수익의 분배 방식 등 여러 사정을 구체적으로 검토하여 결정하여야 한다.
专属经纪合同是指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管理艺人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务,艺人负有通过该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从事演艺活动的义务,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合同。专属经纪合同法律性质需要通过详细地讨论合同目的、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内容和性质、当事人的地位、知名度、沟通能力的差异、报酬的支付、收入的分配方式等各个事项来论证。
从韩国法院的判例观点来看,韩国法院在解释艺人演出合同和解决相关争议时,对专属经纪合同的定义并不拘泥于民法典型合同的框架,而是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的动机和过程、合同旨在实现的目标、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间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背景等问题,对专属经纪合同的性质作出灵活合理的解释。
因此在实务中论证该类合同的性质时,也不应将其强行套入某一类典型合同的框架中去思考,应当在了解和剖析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的基础上,尝试从合同签订的行业和行业的惯例、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和合同目的等方面考虑。这对于解决现代娱乐产业中出现的新型非典型合同争议尤为重要。
2.中国司法实践
根据过往的案例总结,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认定和韩国法院的思路基本一致。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对于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的分析即确认了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之后到了2013年,无论在娱乐圈还是在法律界都引起热议的林更新和蒋劲夫与唐人影视的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均遵循了上述的裁判指引,【2013】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2086号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是:演艺经纪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判决书中的论述是: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从定义角度来看,演艺经纪合约是一种经纪人与艺人之间达成的,以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艺活动为目标,由经纪人协助或代替艺人从事艺人演艺活动所涉及的职业规划、演艺技能培养、形象包装及推广、肖像使用与知识产权、交易洽谈及履行、维权诉讼等事务,并向艺人收取服务报酬的契约。根据2012年文化部印发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中对“演艺经纪人员”的定义和表述,演艺经纪合同指经纪人或机构与艺人之间订立的,为促成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出活动,而提供包括代理、行纪、中介等服务并以此收取报酬的合同。
其次就是关于演艺经纪合约的合同性质,经纪合同本身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随着娱乐行业发展以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行业分工越来越细致,但是合同的内容基本还是承载了“经纪公司和艺人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个框架,根据合同的分类来看,演艺经纪合同是无名合同,合同没有专门具体的规定时,我们一般先参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进而参考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若没有惯例可遵循,则参考相类似的几类合同的规定。因此,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界定我们需要参考与之类似的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及居间合同等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判断,法院一般也不会生搬硬套一种合同类型的条条框框去判断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这一点和前文韩国大法院以及首尔高等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
艺人经纪合约纠纷案件从出现到普遍,其合同性质也从最初的委托合同发展至综合性合同。从近年来的判决中可知,法院一般认为艺人经纪合同是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服务、劳动、权利许可等多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因其不属于委托合同,所以艺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
前文已经分析了演艺经纪合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问题,既然属于无名合同,本质上是双方平等主体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缔结以鼓励交易、约束各方和保障安全为宗旨,同时也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地位自主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可以设立非典型的、无名的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对协议予以变更、撤销或解除,这就是约定解除权,基本法律层面中韩两国法律规定类似。
但是实践中,对于艺人方面来说,鉴于商业地位的严重不对等,除非极个别情况,大部分情况下艺人和经纪公司大多数在合约中很难约定非常清晰且具有明显标准的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款,比如常见的大多数是这样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解除本协议。” “甲方不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其应得收益,经乙方多次催告后,仍未做出合理解释,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等等诸如此类,因为实操性不强,标准相对模糊,所以对于艺人来说,约定解除权条款经常是处于被实质性架空的状态,甚至更有甚者压根就没有艺人这一方的约定解除权条款。
而在韩国,由于其特殊的娱乐产业链及特殊的盈利模式,艺人频繁遭受不公平对待的问题甚至闹得自杀已经受到了韩国政府的重视,演艺经纪市场曾经进行过大规模整顿。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于2009年公布了《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娱乐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以该标准合同作为基准,2014年,韩国国会通过《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法》,且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其实施细则,韩国演艺经纪管理制度正式建立,演艺经纪市场日趋规范,经历了治理和整顿举措之后,虽然韩国娱乐圈关于练习生被公司压榨欺压的消息仍然存在,但是整体来说韩国娱乐圈的环境已经大有改进。
这其中前文提到的《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标准模板中针对此的约定如下:
제 15 조 (계약의 해제 또는 해지)
① 갑 또는 을이 이 계약상의 내용을 위반하는 경우, 그 상대방은 위반자에 대하여 14일 간의 유예기간을 정하여 위반사항을 시정할 것을 먼저 요구하고, 그 기간 내에 위반사항이 시정되지 아니하는 경우에 상대방은 계약을 해제 또는 해지하고, 손해배상을 청구할 수 있다.
第15条(合同的终止或解除)
① 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守约方须要求违约方在14天的延缓期间内改正或补救违约事项,在此期间内违约方未改正违约事项时,守约方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专属经纪合同标准模板”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但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时,倾向于将“专属经纪合同标准模板”作为经纪公司是否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加重艺人责任义务等问题的判断依据,所以大部分韩国经纪公司基本沿用了上述模板作为基准,然后细化相关条款。
据韩国媒体报道,NewJeans五位成员以本名在11月13日向所属社ADOR发出了一份内容证明信,要求ADOR在14天内修正所有违反合约要求的事项,否则将解除专属合约。其实她们的主张依据大概率就是这个条款,但是这个条款也不是万能的,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实该条款本质上也一样没有进行具体细节性规定,还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个案处理。而且无论是中国还是韩国抑或其他国家,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除非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要不然合同一般不会被支持轻易解除,大部分国家的法院都秉持前述法理和立法精神,综合个案情况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具体考量。
如果违约行为并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影响,也没有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这种影响和损失是暂时的、可以通过一定措施进行补救的,如果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有合同约定就随意赋予另一方解除权,将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这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在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允许其通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保有合同存续的权利,从而维持双方的公平交易关系。至于何为轻微瑕疵何为根本性违约,则只能依赖于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心证,但是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约定解除权对于艺人方而言存在现实中的重重困难,靠此解约成功的凤毛麟角。
2.法定解除权
前文已经提及,约定解除权可能会被实质性架空,而且有的经纪合约可能根本就没有针对艺人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这就需要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韩国《民法》中关于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是韩国《民法》第 544条(迟延履行和解除)、第545条(定期行为和解除)、第546条(履行不能和解除)规定,此外,根据韩国《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及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当发生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等情形时,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可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对上述情形进行救济。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国的民法还是韩国的民法其实对于法定解除权都非常谨慎,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
无论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点和前文提及的根本违约制度需要配合使用,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毕竟“鼓励交易” “有约必守”这些都是民法中关于合同规则的基石。因此,通常情况下演艺经纪合约通过法定解除权直接解除也存在较大难度。
3.酌定解除及违约解除
先说说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肯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后,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合同僵局案件日益增多,呈爆发趋势,这其中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占了相当大一部分比重。
熟悉娱乐行业的人都清楚,演艺经纪合约属于人身属性很强的合同,基本没有替代履行的措施和方案,如果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解约,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如果这其中又很难适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时,这就是真正的合同僵局,法院可能会视具体情况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合同解除,但其判决的前提逻辑是,法院充分意识到“债务的目标不适于强制履行”。基于生活经验,如果一味强调信守契约精神,不加甄别地判定合同继续履行,可以想见在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彼此完全看不顺眼的情况下经纪公司会处处刁难艺人,而艺人则会消极怠工,最终结果还是两败俱伤,这一样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但是这一切需要交给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对此,上海二中院和山东高院均发文表示: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违约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再说回韩国,实际上笔者确实不清楚韩国司法实践中是否有类似中国违约解除这样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但是从之前黄子韬和SM纠纷中黄子韬选择的案由居然是确认合同无效,除此之外,黄子韬公司的前辈金在中、金俊秀和朴有天2009年与 SM公司经纪合约纠纷的案件,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双方之间专属合约效力无效。他们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都是韩国《民法》第103条规定,(제103조(반사회질서의 법률행위) 선량한 풍속 기타 사회질서에 위반한 사항을 내용으로 하는 법률행위는 무효로 한다.第103条 (违反社会秩序的法律行为)以违反善良风俗等其他社会秩序的事项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效),以签署的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社会秩序为由提出合同无效之诉,最终黄子韬请求确认专属经纪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得到首尔法院支持(当然他在北京的官司胜诉那是后话),而金在中朴有天金俊秀(后组成了JYJ组合那是后话)则最终是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平解除了合约。
从上述艺人选择冒险性的案由和请求权基础的措施大致判断,韩国民法对此的适用标准可能更为严格,另外再就是黄子韬以及朴有天的案例毕竟发生在十几二十年前,现在韩国的司法实务风向也发生了偏转,根据我们的检索,韩国法院针对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的判决中也有部分观点和我国的违约解除类似,韩国法院认为专属经纪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艺人的表演、歌唱等技艺具有不可替代性,经纪公司与艺人间履行专属经纪合同依赖双方间可靠的信任关系,若双方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迫艺人继续从事不想从事的工作,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艺人的人格权,因此给予艺人在合理范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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