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文澜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汉东
吴汉东教授,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文澜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教育部和外国专家局111引智项目中方首席专家,兼任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法学学部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成员。著有“当代中国法学家文库·吴汉东法学研究系列”七卷本等,部分以英文、韩文、日文在海外出版。发表学术论文近200篇,其中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发表29篇。2006年5月,在十六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上为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制度建设”。2009年、2011年两次被评为“年度十大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并于2009年、2011年两度被英国《知识产权管理》(MIP)杂志评为“全球知识产权最具影响力50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近年来,我国一些文学作品、网络游戏、网络影视剧成功“出海”,彰显了中华文化的力量。在中华文化繁荣复兴的当下,我国版权产业正积极培育新质生产力,以精品创作与创新表达为核心,全力提升中国文化的国际传播力与全球影响力。其中,影视产业充分发挥视觉艺术优势,借助虚拟拍摄、生成式人工智能、高效渲染引擎等前沿技术,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当代中国发展成就生动融合,打造出一系列广受海内外观众喜爱的精品剧集。这些作品不仅赢得了国际关注与好评,也日益成为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重要载体。
然而,在中国版权产业繁荣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保护的“阿喀琉斯之踵”依然隐痛未消。短视频的“切条搬运”造成了对原作品的实质性替代与流量劫持,浏览器的“聚合盗链”直接架空了正版平台的会员付费机制,网盘的“隐蔽传播”则阻断了优质内容的市场变现通路。这些新型侵权形态不仅直接损害了影视权利人的核心商业利益,使其巨额投入难以获得应有的市场回报,更从长远上动摇了精品内容持续创作的产业基础,制约了优质文化供给的良性发展。在我国全面推进文化强国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将影视产业版权保护提升至现代化治理的新高度,并通过制度优化与司法强化的双轮驱动,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法治屏障,为我国影视产业参与国际文化竞争提供有力支撑。立足于此,我们须以前瞻视野,综合考量国际规则演进与本土司法实践,聚焦影视产业版权保护的核心症结,以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回应现实挑战、完善治理体系。
一、强化版权保护,筑牢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基石
在国际竞争战略的理论视阈下,国家间的实力博弈已演变为硬实力与软实力的双重较量。以影视行业为代表的版权产业因独特的软硬兼具的产业属性,即外显为物质基础的产业硬实力(产业规模与经济贡献)与内化为精神内核的文化软实力(价值观输出与文化认同),已成为大国博弈中的重要竞争领域。根据国家版权局统计数据,2024年中国核心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已经达到6.37万亿元人民币,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但相对美国来说,我国的产业竞争力还需持续提升。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最新发布的《美国版权产业报告》显示,2023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对GDP的贡献已突破2万亿美元,占据了数字经济总量的51.39%,并支撑了数字经济中近半数的就业岗位,对GDP增长的贡献率高达7.66%。即便坐拥如此庞大的产业体量,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仍强烈呼吁政策制定者必须优先强化版权保护与执法力度,并将健全的知识产权框架视为持续激发创新及创造就业的关键所在。由此可见,在数字经济时代,严密的版权保护体系已超越了私权救济的范畴,上升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巩固全球产业链话语权的战略工具。
放眼全球,美国的版权产业之所以能在数字经济时代持续领跑,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构建的制度护城河。历史经验反复昭示,大国崛起及其文化影响力的全球性扩张,往往与其知识产权制度的成熟与演进同频共振。好莱坞的全球文化霸权,正是这一现象的经典范例,其崛起背后是美国版权法对技术变革的敏锐回应。回溯美国版权法发展历程,从19世纪末为应对摄影术挑战而扩展作品受保护的边界,到20世纪为遏制广播盗播而创设“转播权”,再到面对录像带、有线电视乃至互联网时代的“Napster危机”,美国版权法始终扮演着一个动态调适者的角色,持续地为新技术带来的传播权益划定权利边界,推动作品版权价值的持续释放。凭借其在全球经济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美国还通过“特别301条款”等贸易施压工具,推动其版权标准成为国际通行规则,在全球范围内追剿盗版,为美国文化产品的海外收益扫清障碍。因此,好莱坞的成功,远不止于其工业化生产能力,其背后所配套的能够随时代进化、为技术创新立规、并为文化扩张护航的强大知识产权制度,在美国文化资本全球积累与价值链攀升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版权制度护航产业发展的国际经验,为中国提供了有效的战略参考。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和文化竞争中也深刻认识到:文化影响力的竞争,不仅是精品内容与传播技术的竞争,更是一场关于创新激励与规则制定权的深层博弈,其核心在于培育本土文化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伴随着我国以影视行业为代表的版权产业在文化复兴和技术变革的双轮驱动下蓬勃发展之时,著作权法也始终保持着对产业新问题的敏锐回应与动态调整,在制度层面有效保障了我国逐步实现从版权引进大国向版权创造与输出大国的历史性跨越。2020年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正,正是为了回应产业飞速发展所衍生的新型侵权挑战,重点解决影视、软件等高投入领域的权利人维权难题: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对严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以及确立文书提供令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此外,针对网络侵权现象需及时处理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基础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及后续的民法典,结合行业实际将其拓展至“通知—必要措施”。这一系列修法举措,体现了立法者以严保护的法律威慑破解赔偿低、维权难等沉疴的决心,从而切实为本土版权企业的全球竞争构筑起坚实的法治屏障。
二、推进司法探索,遏制技术变革下的侵权异化
随着民法典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实施,版权人开始积极援引新规以应对数字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挑战。这一维权态势在短视频、浏览器及网盘等高发侵权领域尤为显著,并催生了一批具有标杆意义的司法裁判,进而引发了学界关于法律适用与规则解释的新一轮热议。从整体观点看,司法界与学术界在以下几点逐步形成了共识:
1.平台对内容传播介入越深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越高。平台侵权多数为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规则的适用与技术发展密切联系。当平台对内容传播的介入越深,其所负注意义务就越高。例如,算法推荐技术看似中立,但其设计逻辑若优先推送未经授权的热门影视内容,或平台通过人工干预设置影视片库、热搜榜单等,实质上已对传播内容具有高度控制权,此时平台的身份已从单纯网络服务提供者变为集服务与内容提供于一体的综合性主体,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当前司法判决中也多秉持这一观点,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某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指出:“平台的帮助行为,将零星、分散的盗版内容进行整合、推荐,便利了用户查找和浏览,加速侵权视频传播,是导致盗版内容大规模蔓延的关键原因。”由此可见,平台的技术介入与行为选择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技术能力并非是免责事由,而是衡量责任边界的标尺,对内容传播的控制力越强,获利越多,其对盗版内容的版权治理责任越重。这不仅契合间接侵权制度强化权利人救济、抑制损害扩大的初衷,也体现了在技术迭代背景下,对“技术中立”作情境化、动态化解释的必然趋势,从而实现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再平衡。
2.通知必要措施的适用应从“单纯删除”向“有效制止”升级。及时制止侵权是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核心诉求。当前司法实践日益强调“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即平台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实质性地阻断侵权后果的扩大。例如,针对“浏览器﹢流畅播”等模式,越来越多的案例支持权利人提出的采取屏蔽特定侵权关键词、停止侵权内容推荐、禁止对盗版作品提供流畅播等多元化措施的诉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指出,如果仍然按照“通知—删除”规则进行处理,那么行业又将陷入到“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无意义循环,不仅不当加重权利人的维权负担,也无法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效果,因此需要平台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技术的特点,采取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措施。从现实技术发展来看,目前行业内对于盗版视频进行识别、过滤、拦截的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如果说技术的发展让侵权传播变得更为精准和迅速,那么对于平台治理的水平也理所应当有所提高,这也是责任与收益相一致的体现。
3.版权间接侵权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已经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希望通过提高侵权违法成本与有效震慑侵权者,实现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来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的深层战略目标。间接侵权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学术界与实务界曾对此存有争议,但从法教义学视角看,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均未排除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也规定,“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2025年,广东高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快手侵害《德云斗笑社》《长相思1》著作权案的二审判决中均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6000万元与2900余万元的判赔,两案判决均明确了间接侵权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并分别从许可使用费和侵权获利的角度对赔偿基数进行了严密论证。未来,随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细化、基数计算方法的成熟、举证规则的完善,相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望迈向常态化运行,真正成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创造的重要制度利器。
三、完善定价规则,确立影视版权司法保护基准
尽管制度完善与司法探索已取得显著成效,但必须正视的是,在影视版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低的问题依然是困扰权利人维权的核心问题。尤其在涉及平台帮助侵权的案件中,多数判决仍是通过法定赔偿进行概括性认定,导致判赔额与作品真实市场价值脱节。要让严保护的法律威慑真正落地,需在司法实践中坚定全面赔偿的理念、重视证据规则与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从而构建起与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匹配的损害赔偿机制。
1.以知识产权合理价值为基础展开司法定价。法院对损害赔偿的认定,是法官基于合理的交易、惯例及公共政策等对无形资产的价值所作出的一种司法定价。这种定价不宜进行主观臆断,而应回归知识产权的“合理价值”基准,即以“成本﹢收益”为基础来模拟交易价格。以影视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当前精品影视内容的制作成本动辄过亿,受众覆盖数亿网民,并且走出国门影响海外受众,因此裁判者在考量影视作品高昂制作与宣发成本的同时,更应正视其在市场上的优势竞争力,确保侵权人的赔偿高于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和成本,从而体现知识产权作为核心战略资源的稀缺性与高附加值。此外,还需矫正法定赔偿的功能异化,明确其仅作为数量计算方法不敷使用时的替代性赔偿方法,而不应成为司法裁判的路径依赖。在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倍数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计量赔偿,避免因过度依赖法定赔偿而导致对高价值影视作品的低价保护。例如,在《德云斗笑社》案中,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构成实质性替代后,以可查明的作品制作成本为基础,裁量性确定作品在首轮热播期的年度许可费标准,再结合侵权持续时间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从而增强损害认定的说服力与可预期性。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也正经历从酌定赔偿向基于证据的计算裁量的范式转型,相信随着更多司法案例的积累,将会逐步构建一套符合版权产业规律的司法定价体系。
2.以举证妨碍破解数据黑箱。在网络版权领域的司法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例如,侵权影视作品的播放量、广告展现数据、会员收费情况等核心证据,往往被封锁在平台运营方的服务器后台,成为权利人无法触及的黑箱。这种证据的结构性偏在,直接导致权利人难以精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裁判者也难以进行准确计算,因此往往选择法定赔偿。为破解这一困局,有必要积极适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新增的文书提供令(举证妨碍)制度,当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如提供了第三方监测数据、推算模型等初步证据),且有理由相信关键数据、信息由侵权人掌握时,法院应依申请或职权责令侵权人披露相关数据。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数据、进行数据隐匿与篡改,法院应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并采信权利人的主张或基于全案证据作出对侵权人不利的推定。司法应当通过这种强有力的程序性制裁,倒逼数据持有者履行披露义务,让数据黑箱不再成为侵权者逃避高额赔偿的避风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发文指出:“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确定、弥补、挽回因侵权导致的市场损害,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由此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充分赔偿为目标、以证据规则为保障,也已成为我国的司法导向。
3.以经济分析实现合理定价。司法定价应当引入更为精细的经济分析方法,以提升判决的科学性与公信力。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作品的投资成本如制作费、授权费,市场容量如播放量、用户覆盖,同类产品的竞争状态如同类作品的授权许可费,以及作品的社会认可度及市场前景,共同构成了“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要素,也为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提供了扎实的价值锚点。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一方面应推广许可费倍数法的实质性适用。法院可深入分析案涉作品在类似交易场景下的许可费率结构,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及对正版市场的替代效应,运用倍数逻辑推导赔偿数额。另一方面,应引入“贡献率分析”与“隐性损失评估”。在计算赔偿时,不仅要考量显性的流量变现收益如信息流广告收入、直播打赏分成等,还应运用经济学模型如“用户使用时长—收入转化率”“广告加载率—播放量关联度”等,量化侵权内容对平台整体用户黏性,如侵权视频带来的日活跃用户留存提升、品牌溢价的贡献率。同时,不能忽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全生命周期损失,包括因“窗口期”被破坏导致的会员流失(如热播期内用户因观看侵权视频放弃订阅正版)、IP品牌商誉的贬损(如侵权内容的低质剪辑对作品艺术评价的负面影响)以及后续衍生开发收益的减损(如IP授权游戏、周边的开发潜力下降)。通过构建“法律﹢经济”的复合型定价模型,将抽象的法律权利还原为具象的市场价格,进一步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的飞跃。